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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囷持有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37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87、89頁),而裝盛附表編號2、3毒品之包裝袋81只,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3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純度51.21%,純質淨重0.54公克。
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純度14.10%,純質淨重0.20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1至A40,疑似K他命,40包。
(二)現場編號B1至B34,疑似K他命,34包。
(三)現場編號C1至C6,疑似K他命,6包。
二、編號A1至A4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8.69公克(包裝總重約57.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0.62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4.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20公克。
三、編號B1至B3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2.36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3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1.05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4.70公克。
四、編號C1至C6: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03公克(包裝總重約5.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褐色塊狀物。
1.淨重3.49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55公克。
3 愷他命1包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1.53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25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55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4 含愷他命之K菸1支 白色香菸1支。
淨重0.716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7149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5 電子磅秤2個 與本案無關 6 K盤1組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4LY21BT974264) 與本案無關 8 玻璃球34個 與本案無關 9 U型管玻璃球1支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與本案無關 11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許嘉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囷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純質淨重0.74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2時許,在馬公市文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某男子,以1包35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0小包(總純質淨重11.45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許嘉囷與女友陳○璇(95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15分許,在停放於馬公市○○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爭吵而報警,員警據報前往盤查,許嘉囷主動交付隨身背包並同意警方搜索本案汽車,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1支、磅秤2個、K盤1組、玻璃球34個、U型管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毒品殘渣袋3個、透明夾鍊袋3批、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現場照片46張等物在卷可證,而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00號鑑定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總純質淨重0.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0包、含愷他命之K菸1支,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殘渣袋3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磅秤、玻璃球、吸食器、透明夾鍊袋與手機等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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