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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毓仁
盧麗卿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馬簡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113年度馬簡字第118號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未經宣示),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
本件原告既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自屬合法。
三、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無從依已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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