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金簡,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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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112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珮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供其對告訴人洪瑋婷、謝丞澤(下稱告訴人洪瑋婷等2人)行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洪瑋婷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謝丞澤匯入款項則因帳戶業受警示而未及提領,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末被告對告訴人洪瑋婷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就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帳戶業受警示而未及提領,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瑋婷等2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監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為提領行為而獲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06771號卷第6頁),是上開2,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朱珮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珮儀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46分許,在澎湖縣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金錢代購虛擬貨幣,約明每經手1萬元可獲利300元。
嗣取得朱珮儀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8陳秋金」向洪瑋婷佯稱:因你的帳號遭凍結,無法匯款到你的帳戶,你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洪瑋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朱珮儀上揭郵局帳戶,遭詐款項旋由朱珮儀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指示,在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不詳人士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又於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75潘陳靜怡」向謝丞澤佯稱:你輸入帳號有誤,所借貸金錢無法匯到你的帳戶,須先匯4萬元解凍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謝丞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9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朱珮儀上揭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尚未提領,即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
嗣洪瑋婷、謝丞澤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瑋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謝丞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婷、謝丞澤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每經手1萬元可獲取300元之佣金利益,未為任何確認LINE暱稱「吳聖齊」該人身分、自身郵局帳戶匯入款項原因及匯出虛擬貨幣去向等作為,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詐欺犯罪之防範措施,竟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匯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珮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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