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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4號、第2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君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3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進而助長犯罪歪風,危害交易安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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