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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縱與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犯罪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其對告訴人林○○行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該帳戶,被告進而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人,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陳育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育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4日8時許起,佯裝係林○○配偶之小姨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陳育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陳育琇以臨櫃提領及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內,交付金額不詳現金予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嗣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當時我因為手腳開刀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培養我的信用,說要匯一筆錢給我,叫我去領出來,交給統一超商裡面的一位業務,我把錢交給對方之後就離開了,對方說會用LINE跟我聯絡,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我的帳戶收到45萬元,我也是交45萬元給對方,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我也是被騙,我以為這樣是在培養我的信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亦無法提出相關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又被告辯稱曾於111年6月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惟其於111年5月17日已聯絡不上代辦貸款業者,竟遲至111年6月1日始報警;
況且被告自稱交付45萬元現金予該代辦貸款業者,惟45萬元現鈔具有一定厚度,然觀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難認被告確有手持具有45萬元厚度之現金交付該代辦貸款業者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
且依上述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該代辦貸款業者分坐不同桌子,其當面見到代辦貸款業者,竟不向其詢明貸款具體細節,被告交付大額現金45萬元予該不詳男子時,又未令其出具收據以資作為收款證明,凡此種種被告供述情節均與常理不符,故難採信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及虛假合約,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有大約100萬的卡債,我已經有做過債務協商,所以沒有辦法用正常的方式去銀行貸款。」
等語在卷,故被告知悉自身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具有上揭帳戶係供製作交易紀錄之假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容任該風險。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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