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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854、1139、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1關於「自112年2月、3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2年2月、3月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4行關於「告訴人鍾○○、黃○○」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號
被 告 蔡丁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丁武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衛門市,將其所申用之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3月間起,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分別以「假投資」、「假網拍」、「假博奕」之手法,向何○○、鍾○○、張○○、丁○○、黃○○、程○○等6人(下稱何○○等6人)誆稱:線上操作網路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使何○○等6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44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蔡丁武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何○○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等6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丁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29日臉書刊登一則網友從香港要回台灣的訊息,我看到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line暱稱是「慧玲」,她說要匯錢給我,要來臺灣做生意,要我幫她找賣衣服生意的地點,她說怕我騙她,叫我提供提款卡給她,我也不知道提供提款卡如何防止我騙她,我只知道她叫謝慧玲,沒有看過她身分證,不知道她的年籍及戶籍,我們是用line聯絡,沒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何○○等6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鍾○○、黃○○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詐騙網路資金記錄1份、告訴人程○○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1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丁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何○○ (提告) 112年4月7日9時22分 6萬6000元 2 鍾○○ (提告) 112年4月10日16時50分 3萬元 3 張○○ (提告) 112年4月9日10時1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4月9日10時2分 10萬元 5 丁○○ (提告) 112年4月6日10時1分 4萬元 6 黃○○ (提告) 112年4月6日9時25分 5萬元 7 同上 112年4月6日9時26分 1萬8440元 8 程○○ (提告) 112年4月7日9時58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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