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5,馬簡,20,2006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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