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5,馬選簡,2,200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丁○○、戊○○、甲○○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等於民國94年10月初起,先後收受林千發(另行起訴)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等對於澎湖縣第16屆縣議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相關情形如下:

(一)乙○○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51巷33號住處,收受林千發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許諾家中5名有投票權人支持林千發推薦之候選人鄭清發。

(二)丙○○於94年10月初乙○○收受賄賂之次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62號住處,收受林千發交付之5000元,而許諾家中有投票權人支持林千發推薦之候選人鄭清發。

(三)丁○○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396號住處,收受林千發交付之4000元,而許諾家中4名有投票權人支持林千發推薦之候選人鄭清發。

(四)甲○○於9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2-4號住處,因歐永來(另行追查)導引林千發前來,而收受林千發交付之4000元,並許諾家中4名有投票權人支持林千發推薦之候選人鄭清發。

(五)戊○○於94年10月28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惠民二村15號,因歐永來導引林千發前來,而收受林千發交付之6000元,並許諾家中有投票權人支持林千發推薦之候選人鄭清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林千發之證詞。

(二)證人歐永來之證詞。

(三)證人林千發、歐永來與被告間之身分、社會關係,足以佐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四)證人所述賄賂金額,各與被告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並非無故攀誣。

三、核被告乙○○、丙○○、丁○○、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考量被告5人均因各自之身分社會關係,礙於人情收受賄賂,科以適當之刑罰,應可得到警惕,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5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再被告5人收受之賄款,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法第98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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