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7,馬簡附民,6,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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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参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曾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判處違反保護令罪,但仍於97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81之2號前,以機車衝撞及徒手毆打等方式,對被告有傷害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30元、勞動能力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92,9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故意傷害原告,不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所受傷害也不會導致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理由,至於原告要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按照兩造身分地位及受傷狀況,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81之2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機車衝撞原告之機車,繼而於原告停車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顴部、右鼻部、右下巴、左小腿、左大腳趾瘀傷及後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馬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身體遭被告傷害,因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求償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1,0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單據2張為證,自屬正當。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有勞動能力,按其年齡及健康狀況,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以600元計算一節,核與勞工基本薪資相當,自屬有據。

而依刑案卷內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應休養兩週。

因此,原告主張10個工作日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6,000元,亦屬有理。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與被告曾有夫妻關係,以往遭到多次家庭暴力,有兩造離婚、保護令、違反保護令民刑事案卷可查,此次於離婚後,仍然遭到被告傷害,雖非極其嚴重之外傷,但傷害位置多在顏面部位,精神上必然十分痛苦與難堪,故在斟酌雙方經濟境況均不佳之情形下,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7,030元(1030+6000+80000)。

原告之訴,於上述金額內,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次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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