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7,馬簡,122,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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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其於民國95年間對甲○○有家庭暴力事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並於9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但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81之2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機車衝撞甲○○之機車,繼而於甲○○停車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顴部、右鼻部、右下巴、左小腿、左大腳趾瘀傷及後頸部挫傷,經甲○○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之陳述。

(三)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77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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