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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86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且衍生頭痛等後遺症,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雙方之衝突,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並非嚴重傷害,否則雙方當晚不可能一起飲酒,故原告所稱之後遺症,與雙方本件衝突,毫無關聯。
同時,依據雙方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狀況,原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86號前,因不滿原告對親友之性騷擾行為,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後方及枕部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馬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原告另主張前述傷害事件,除頭部外傷外,尚衍生頭痛等諸多後遺症云云。
然而,原告曾於82年間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且本身為多重障礙,其中包括精神障礙而有頭暈症狀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案及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在卷,且經臺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函覆明確,故原告所稱之後遺症,究竟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到底是82年車禍造成或本件傷害造成?理應存疑。
而臺大醫院來函表示原告可進一步到院檢查,經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前往檢查,就此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本院曾向原告歷來就診之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壢新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逐一函詢,除長庚醫院遲未函覆外,其餘醫院均未表示原告所稱後遺症,即為97年6月間發生之新傷,甚有醫療院所表示根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原告腦部之異狀應為舊傷造成。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五、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身體遭被告傷害,因而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審酌兩造均非富裕,為兩造分別陳明,而原告受傷前,曾對被告親友先有多次騷擾之不當行為,該等騷擾本即逾越社會規範,才會導致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同時,原告所受傷害,依證據判斷又僅為皮肉之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公允。
原告之訴,於上述金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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