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130,2009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於98年9月9日所為簡易判決(98年度馬簡字第13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有其徒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有期徒刑記載誤寫為有其徒刑,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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