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100,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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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於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09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樓中庭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他案件對乙○○有所不滿,而基於侮辱之意思,公然以台語「垃圾」、「垃圾人」等詞辱罵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經乙○○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證人乙○○之陳述。

(三)證人劉茹枝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提出程序上抗辯,略稱: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已經提起告訴又撤回告訴,依法不得再行告訴云云。

然查,經核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及檢視偵查錄音光碟結果,均查無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合法有效提出並撤回告訴之紀錄,故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應屬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考量被告素行,此次又有公然侮辱犯行,實屬不當,且事後被告並無悔意,故斟酌其侮辱言詞及所造成之損害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09.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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