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附民,2,2009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98年度馬簡字第10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陪同友人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竟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署1樓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垃圾」、「垃圾人」(均以台語發音)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要求登報道歉。

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在澎湖時報及澎湖日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日並未辱罵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無理由,同時,縱然原告遭受侵權行為,仍不得要求過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更不應要求登報道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查被告於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09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樓中庭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他案件對原告有所不滿,而基於侮辱之意思,公然以台語「垃圾」、「垃圾人」等詞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馬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又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解釋意旨,有關名譽被侵害之回復方式,公開道歉應為最後之方式,適用時應審慎為之。

在本件情形,原告在公開場合遭到被告辱罵,事後被告卻對此事一再推託,未曾表達歉意。

因此,原告請求2萬元之金錢賠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然而,原告受害時聽聞之人不多,則原告登報道歉之請求,應屬過度,參照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不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