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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被 告 陳騰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5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至94年5月5日清償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052元(含消費款49,913元、利息639元、手續費500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限制,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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