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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吳麗珍
被 告 呂鳳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月息為20分(即年息240%)並預扣一期利息,於借款時按借款金額,依上開利率計算本息,預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清償期限為1個月。
嗣因屆期未清償,故借新還舊接續借貸利息,至今已償還200萬元以上,尚欠188萬元之利息未清償。
於98年3月至4月間,因原告無法給付被告借款利息,訴外人陳石杰遂要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金額共計36萬元,以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利息,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額,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8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4萬元、6萬元及6萬元而簽發,被告預扣一個月之利息(按本金20%計算)後,分別實際交付19萬2,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與原告。
原告就其主張係為支付先前借款利息而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3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其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貸與人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用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73年1月10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73年1月10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向其借款36萬元而簽發,原告既否認收受上開借款,抗辯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自應
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提出原告傳送與被告之4則簡訊畫面,主張原告確有於98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4萬元、6萬元及6萬元云云,惟觀諸該簡訊內容,於98年3月8日原告所傳送內容略為「幫我問問,如果可以幫我借10萬1個月...」,於同年3月9日傳送之內容略為「馬太:今天跟我爸借一萬五軋票,請幫我調明天的好嗎?
...」、「馬太:請你再幫我,明天那張票調到現在真的有困難!...」,於同年4月19日傳送內容為「就錢不夠用阿,但有條金鍊子想說是押在他那,明天我朋友借我一萬
,我再換回,還是先請你幫我借(用金子)再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則上開簡訊之傳送時間非但與被告所稱借款與原告之時間不符,且內容所談及
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之借貸金額相異,是難據上開簡訊內
容認為被告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
(三)又原告於98年9月1日在警詢中指稱,伊向被告借款約70萬元,月息為20分,因利滾利結果,伊雖償還200萬元以上,但仍欠款188萬元,因無法償還該款項,故被告要求伊加入陳石杰成立之「日日會」,但伊仍無法按日清償,故
積欠陳石杰36萬元,陳石杰遂持伊開立之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許建宗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
又於同年10月1日在偵訊中陳稱,許建宗向本院申請98年度694號支付命令所持之3張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伊並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302 頁),是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係為償還高額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與原告
於本件審判中所述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警詢中親口承
認向訴外人陳石杰借款36萬元云云,顯有所誤解。
(四)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陳石杰共同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7年6月間起至98年7月10日止向被告借款70萬餘元,預先開立支票,月息20分並預扣一期,故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接續借貸附加利息已償還200萬以上,尚積欠188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件與判
決確定之刑事案件為同一事實,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用以償還借款利息,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等情,應為真實。是被告既未對於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其聲明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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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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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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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26日 │240,000元 │未載 │98年3月26日 │CH307880│未載到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給付)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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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4月19日 │60,000元 │未載 │98年4月19日 │CH307885│未載到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003 │98年4月25日 │60,000元 │未載 │98年4月25日 │CH103730│未載到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給付)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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