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吳明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簡易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高秋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王福榮即龍門海濱渡假村所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4 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為給付與訴外人王金忠之工資,然其已陸續給付王金忠工資完畢,並請王金忠歸還系爭支票,惟王金忠避不見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付訴外人王金忠,王金忠因向原告借款而轉讓與原告,業據證人王金忠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對王金忠之工資債務,然王金忠避不見面而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其上開內容固然屬實,惟此係被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