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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東額
被 告 歐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兩造於91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3年內分期清償上開款項,每月至少償還10萬元,惟迄今被告尚積欠157,96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借貸之34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兩造間另因房屋買賣涉有糾紛,原告片面認定被告應給付加蓋廚房之費用143,970元,故拒絕返還被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100司促字第117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業已清償完畢前開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無足憑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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