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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洪來有
訴訟代理人 洪秋蜜
被 告 李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6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3年5月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楊依靚
通 譯 李品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確認之訴部分主張確認兩造間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北寮新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嗣又追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等節,雖被告亦陳稱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債權關係確非出於買賣,而係出於原告與訴外人洪清泉互易約定而來,並否認兩造間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惟審諸原告就上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因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6頁),故而提起此部分之訴,其真意應係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債權關係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下隱藏之他項債權關係不存在,是此項債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0地號(重測後為北寮新段○○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4日被告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料,88年間被告以欲在該5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厝為由,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及印鑑章,嗣後又以欲辦理國宅貸款為由,再度向原告所取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持上開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於88年11月4日辦理將系爭土地自上開5地號分割而出之登記,並於90年1月12日偽以買賣之名義,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1月12日,以系爭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會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並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兄洪清泉協議將系爭土地自○○段0地號分割出來與被告單獨所有,洪清泉即將其所有之同段4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相同面積大小之土地讓與原告,兩造皆同意洪清泉所提出之方案,乃委請地政士蔡惠美辦理系爭土地相關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分割申請需要蓋章部分,皆由原告自行在文件上蓋章,又89年1月4日申請之原告印鑑證明,亦係被告跟原告說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由原告授權被告去申請而來,絕非被告偽造授權書而前去申請所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關係及原因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為兩造所爭執,經查,證人即代為申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蔡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會將系爭土地自○○段0地號分割出來,係因被告要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蓋房子,有請建築師畫圖規劃所需面積,伊乃依據上開圖面,向兩造說明要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出來,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將系爭土地歸被告單獨所有,經兩造同意後,方才辦理上開之分割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
因為怕將來會有糾紛,伊處理相關事務時很慎重,說明時有明確講到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分割前及分割後之所有權狀況有跟原告說明得很清楚;
兩造間系爭所有權移轉關係基於何種債之關係,伊不清楚,會用買賣為登記原因,係因兩造非三等親關係,用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免稅規定,故用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衡以證人與兩造間並何利害關係,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證言應屬可採,復酌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相關申請登記資料上原告印鑑章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等情,則應足推認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實有效存在,從而應足推認被告所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互易之原因債權關係而來等節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印鑑章印文係原告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由被告盜蓋云云,然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主張,即難為採。
又原告雖有陳稱原告89年1月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原告印鑑證明所檢具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7頁)係被告偽造云云,然稽諸原告於89年5月12日亦有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衡酌原告於89年5月12日有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上開89年1月4日之申請時點,距離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點相隔1年多等情,尚難推認該次申請之印鑑證明確係用於辦理90年1月12日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而推認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又原告雖稱上開89年5月12日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專用於辦理將該北寮段4地號土地贈與其兒子許清輝所用,然並未 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採。
㈢又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認確實有效存在,則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登記,即難謂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下隱藏之債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楊依靚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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