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保險小,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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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馬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楊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睿甫所有之757-JV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7時3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前道路,與訴外人洪素秋所騎乘CR5-9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素秋身體受傷(下稱系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洪素秋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2,950元(診療費用26,9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下稱系爭理賠),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系爭理賠範圍內代位洪素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時系爭機車乃處於路邊且為靜止狀態下被洪素秋之機車所撞,被告並無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意無過失,原告主張依強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責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及洪素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原告業已對洪素秋為系爭理賠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洪素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理賠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堪為採。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為本件事故肇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次按,所謂之駕駛行為,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並不限於以電動機器腳踏(利用馬達馬力)之方式騎行機車,始足當之,蓋因不論以人力、電動、獸力或其他方式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只要行駛在道路上,均有因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有關交通往來安全之規定即失其規範目的及作用。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載其女兒去該地買東西,女兒下車買東西,其將引擎關掉,坐在前座扶著機車龍頭等待並未有駕駛行為云云,惟稽諸被告於本件事故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其跨坐於系爭機車前座,附載訴外人王芷芸,其未發動引擎將系爭機車往前移動時,與洪素秋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被告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之行向、兩車撞擊點、倒地位置及系爭機車受碰撞處為左前車頭等情事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38頁至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應足推認事發時被告處於以人力移動系爭機車之運動狀態,而符合駕駛之定義,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其並未有駕駛行為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又稽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被告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之行向、兩車撞擊點、倒地位置及系爭機車受碰撞處為左前車頭等情事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38頁至第42頁),應足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應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告為有過失,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且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衡情應足推認被告欠缺足夠之道路安全駕駛知識及技能,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是其無照駕駛應可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洪素秋受有系爭損害有直接且密切之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符合強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該規定於系爭理賠範圍內,代位洪素秋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洪素秋受有系爭損害為有過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兩造對於洪素秋因系爭損害,而有支出診療費用26,9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之必要,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洪素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理賠同意書及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6頁至第9頁),應足推認上開共62,950元費用為被害人洪素秋因系爭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有必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費用既經原告為系爭理賠,則原告主張依強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2,950元即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得請求62,950元,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見促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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