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勞簡,2,2015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志祥
吳正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美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美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定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美李。

惟莊美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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