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小,60,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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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馬小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陳奕甫
被 告 林冬宮(更名:林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小字第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379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564元,共計90,943元,及本金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3元,及其中89,379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不清楚積欠原告之實際金額,且被告有心血管疾病,亦有工作上及家庭上之困難而無法清償,希望能夠以最低和解行情償還債務,不要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本金89,379元、利息1,564元,及本金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節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然依原告所提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6年4月18日為最後一次清償,清償金額為500元,原告卻將該筆還款抵充法律手續費用,綜觀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未有任何法律手續費用由被告負擔或被告清償款之扣抵順序等記載,原告將該筆還款抵充法律手續費用即有未合,則被告所為最後一次清償,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則於本件未有情事足資證明被告欠有原告費用情形下,該筆還款即應先抵充利息始為合理,亦即被告於96年4月18日清償原告500元後,其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即為90,443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欠本金為89,379元,並請求被告清償此部份本金加利息,於逾90,443元部分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生病及家庭之困難而無法清償、希望不要計算利息等語,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請求依據,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年息;

縱認被告所辯無力清償為實情,然被告並未就其債務不履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充分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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