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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馬小字第75號
原 告 鄧淑華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將原告託付之「空壓機1具」、「控壓錶、過濾器、三通管、線材1組」、「德國防毒面具及防漆塵護目鏡1組」、「3M濾毒罐2罐」、「烤漆彩繪:刷具、刀組、作業工具1批」、「電腦(筆記型,品牌:華碩)變壓器及連接線1組」、「大同熱水瓶1具」、「生活日用品1批」、「書籍1批」及「藥品1批」及其他雜物用品,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遺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財物搬運事宜,並付有報酬2千元,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遺失系爭財物,應依同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因精神病被強制管收,請被告幫忙至其租屋處取回其留下之物品,被告經原告多次懇求後,兩造約定被告答應原告代為處理其租屋處財物搬運事宜,惟原告必須將該等物品裝箱打包好,被告至現場後請快遞公司幫忙寄回原告老家。
詎被告至現場後原告並未將租屋處之物品打包,被告乃將租屋處物品僱計乘車載回被告公司打包,部分已打包寄給原告,其中「空壓機1具」、「控壓錶、過濾器、三通管、線材1組」、「德國防毒面具及防漆塵護目鏡1組」、「3M濾毒罐2罐」、「烤漆彩繪:刷具、刀組、作業工具1批」、「電腦(筆記型,品牌:華碩)變壓器及連接線1組」、「大同熱水瓶1具」則暫放在被告店外面,而遭人取走。
至原告主張之「電腦(筆記型,品牌:華碩)變壓器及連接線1組」,被告並未有印象曾自原告租屋處帶回。
又從原告租屋處帶回部分物品遭醬料等沾汙,原告母親有交代被告將其丟掉,不要寄回;
被告願以6千元或實物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原告有將租屋處財物搬運事宜委任被告,且有部分財物為被告所遺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為採。
至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財物遭被告遺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遺失系爭財物中,除「空壓機1具」、「控壓錶、過濾器、三通管、線材1組」、「德國防毒面具及防漆塵護目鏡1組」、「3M濾毒罐2罐」、「烤漆彩繪:刷具、刀組、作業工具1批」、「大同熱水瓶1具」,因放置在被告店外,遭他人取走而遺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及稽諸被告於刑案警詢中曾陳稱上開遭人取走之原告物品含有金屬鍋具碗壺一批、一公斤包裝白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警詢筆錄),可推認應係部分原告主張「生活日用品1批」之物品(下合稱系爭遭竊物品)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遺失之物品,原告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夠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又稽諸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系爭遭竊物品係放置在其店面對面,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前路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0頁警詢筆錄),應足推認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為有過失,且已達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故不論其有無受有報酬,皆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就其主張提出部分系爭遭竊物品購買單據、物品照片及售價查詢資料等件為佐,惟該等資料並不足以推認與系爭遭竊物品為相同品牌、類型及型號,亦不足據此推認遺失時之整體價值為若干,且衡諸該等物品並非新品,尚有折舊等問題以觀,本院稽諸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原告遭竊物品價值約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警詢筆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告知遺失物品價值約5千元;
本件願以6千元補償原告等語互核以觀,並酌以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遭竊物品之整體價值為何等情以觀,認系爭遭竊物品價值以6,500元計為合理,原告對被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得請求支6,500元,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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