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簡,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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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幼敏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馮紹祺
陳湘宜
盧明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號給付合會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馮紹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湘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明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金額給付部分,原聲明:被告馮紹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100元,被告陳湘宜應給付原告275,100元,被告盧明任應給付原告291,9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馮紹祺應給付原告183,400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湘宜應給付原告183,400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盧明任應給付原告
194,600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減縮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自己為會首發起一互助會,自101年9月起會,每會計1萬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共28會,被告等3人均各自參加原告糾集之互助會,嗣被告馮紹祺於102年2月1日以3,100元得標,被告陳湘宜於101年10月1日以3,100元得標,被告盧明任於101年11月1日以3,900元得標,3人均取得當期標金。
然被告馮紹祺、陳湘宜、盧明任於標得該期互助會並取得標金後,被告馮紹祺、陳湘宜每月應各自繳納會款13,100元,被告盧明任每月應繳納會款13,900元,被告3人均自102年4月起即未繳納會款,至103年5月止各積欠14個月會款分別為183,400元、183,400元、194,600元,且原告預期被告3人將來亦未能依約繳納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7期之會款,爰依兩造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馮紹祺、陳湘宜、盧明任各給付原告183,400元、183,400元、194,600元,及各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13,100元、13,100元、13,9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3人欠繳合會金明細、合會單(分別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及反面)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3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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