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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吳連枝
訴訟代理人 蔡光華
被 告 謝博玲
訴訟代理人 陳蕻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1月15日起,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被告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陳蕻喜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以做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擔保,嗣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開立90萬元借據1紙交付與原告,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持上開借據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又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票款,係不當重覆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本金8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雖具狀答辯原告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亦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請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基於票據所生請求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乃係兩種不同之請求權關係,執票人如係原因關係債權人,本得另基於原因關係債權為請求,至執票人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受清償,乃係票據債務人得否以之向執票人抗辯之問題,與執票人得否分別主張基於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及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無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基於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債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給付,然並未充分舉證證明有何就原因關係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或原因關係下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僅以原告另基於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債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系爭票款給付云云,即難可採。
綜上,原告基於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編│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
│號│(新臺幣) │ │ │ │利息起算│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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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0萬元 │102年8月20日 │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103年1月│
│ │ │ │合作社光復分│ │15日 │
│ │ │ │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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