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簡,114,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呂大任
被 告 陳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及編號4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係訴外人陳福源持該支票向原告借錢,並由其在支票後背書,原告因而取得該支票。

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係陳福源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以他人票據擔保,後他人票據跳票,故陳福源乃持該支票向原告換回上開他人票據,原告因而取得該支票。

又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係3、4年前,陳福源告知原告被告為機場跑道工程之工頭,發薪水需要錢,陳福源持該支票給付與原告,幫被告調了7萬8千元現金,原告因而取得該支票。

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開立,係被告前僱主即訴外人陳福源(原名陳清棣)所借,陳福源告知被告要開支票給客戶以給付生意上相關貨款,被告當時為其員工,乃將印章及支票簿借與陳福源,供其開立支票,至於開立相關內容,被告並不清楚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本金53萬元及相關利息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及第3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事先將支票簿及印章交與陳福源,供其開立支票給付廠商貨款,詎陳福源移做個人其他債務清償及借款擔保云云,惟據證人陳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係伊填寫票面記載,經被告同意後開立,被告開立此支票係要伊向原告調錢,票面金額8萬元,原告都足額金錢調給被告等語;

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編號3、編號4之支票,均係伊填寫票面上金額、日期等相關記載後,告知被告要持該票向人借錢,由被告蓋印;

伊與原告票據借錢來往,交付給原告之票據有些是用來借錢,有些是用來把跳票的票據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以觀,與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足推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為發票,輾轉流通為原告持有,且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應皆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

㈡末按支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 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3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中最後一紙之退票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基於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退票日            │  支  票  號  碼  │
├──┼───────┼───────┼─────────┼─────────┤
│001 │102年10月12日 │80,000元      │102年10月14日     │FA0000000         │
├──┼───────┼───────┼─────────┼─────────┤
│002 │102年10月31日 │115,000元     │102年10月31日     │FA0000000         │
├──┼───────┼───────┼─────────┼─────────┤
│003 │102年10月13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14日     │FA0000000         │
├──┼───────┼───────┼─────────┼─────────┤
│004 │102年10月31日 │250,000元     │102年11月1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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