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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呂英俊
呂英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2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在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呂黎艷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一O一年澎普字第OO六七OO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87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3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積極催討,被告乙○○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調查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乙○○所有,為躲避債務,於受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致使原告債權恐有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獲得清償之情形。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無償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於101年2月21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澎普字第006700號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陳稱:原告所述為子虛烏有,被告甲○○自76年間發現其弟即被告乙○○欠下無數債務,即陸續給與被告乙○○現金及匯款援助,至82年間已給與共約150萬元之援助。
又系爭土地係被告父母留下之遺產,被告及其餘兄弟3人當年因未成年而維持共有,直至100年間因3兄弟均已年至半百,只有被告甲○○人在澎湖且有子嗣,被告乙○○又負債於被告甲○○,故將系爭土地轉歸被告甲○○所有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該條規定所謂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查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權14萬餘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網路申領電子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18頁),應足認定。
至被告甲○○陳稱曾援助被告乙○○共約150萬元及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甲○○,係因負債於被告甲○○云云,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辯稱即難為採。
又據被告甲○○陳稱自76年間發現被告乙○○欠下無數債務等語,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恐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債務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足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致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狀態,有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登記,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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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001 │澎湖縣│湖西鄉 │城北段 │ │1126 │旱 │ │ │1,115.06│3分之1 │
├──┼───┼────┼────┼────┼───┼──┼──┼──┼────┼───────┤
│002 │澎湖縣│湖西鄉 │城北段 │ │1278 │旱 │ │ │2,182.62│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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