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補正事項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函於民國10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謝俊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