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簡,19,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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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提供賭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提供自己與賭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54、58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新臺幣7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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