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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訓五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葉呂阿員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張訓五及上訴人即被告葉呂阿員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查張訓五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葉呂阿員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1,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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