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簡,4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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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秀卿
被 告 劉㤢綺即劉秀萍
劉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4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楊依靚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一二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劉永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㤢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被告劉㤢綺於民國95年5月17日與被告劉永昌就被告劉㤢綺所有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一二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劉㤢綺尚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未清償,然被告劉永昌於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劉㤢綺原以系爭房地抵押予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之抵押登記迄未塗銷,與一般房地交易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合,且被告劉㤢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尚得按月繳納信用卡款,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反而無法負擔信用卡每月應繳款項,旋即停止繳款,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純係出於脫產目的,被告劉㤢綺並未因此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被告劉㤢綺為上開法律行為並未有相當300萬元積極財產之增加,且亦未有相當於300萬元消極財產減少,已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已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永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以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1節,稽諸卷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告劉㤢綺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澎湖一信1情(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系爭房地應具有相當價值(至少為300萬元),復稽諸被告劉㤢綺95年度財產所得稅務閘門線上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劉㤢綺於95年度並未有陳報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為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其成立要件為:
(1)債權人須於該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
(2)須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
(3)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4)須撤銷權之行使,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點,對被告劉㤢綺尚有約7萬餘元之信用卡費用債權,有歷史帳單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應堪認定。
且被告劉㤢綺95年所得僅8,8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95年所得財產稅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房地價值應至少有300萬元,已如前述,則應足推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會造成被告劉㤢綺陷於無資力清償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完全之清償而受損害。
且稽諸卷內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顯示列印時間為102年11月4日,並稽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顯示查詢時間為102年10月22日,則衡情應足推認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地有撤銷原因至其於10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綜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可採。
㈣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可參。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劉㤢綺,然登記名義人卻仍為被告劉永昌,自屬對被告劉㤢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妨害,被告劉㤢綺當得請求被告劉永昌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劉㤢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故原告主張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㤢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永昌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使。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楊依靚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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