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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許光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香育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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