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3,馬簡,9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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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洪春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原 告 洪陳木瓜
洪千雯
洪志揚
洪志銘
被 告 洪聯德
洪永德
洪芃琪(洪棖德之繼承人)
洪緯中(洪棖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9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諭知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及陳述表明遭被告洪聯德假藉借名登記之名義而欺騙原告洪春德,使原告洪春德同意將訴外人即原告洪春德、洪陳木瓜、洪千雯、被告洪聯德、洪永德及訴外人洪棖德之被繼承人洪○○死亡後所遺留遺產中之澎湖縣馬公市○○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洪聯德名下,原告洪春德乃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洪○○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就該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追加,該部分因與下述原告原請求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可認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亦應不甚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應無不合。
二、又原告洪陳木瓜、洪千雯、洪志揚及洪志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洪春德主張:原告洪春德、洪千雯、被告洪聯德、洪永德、訴外人即被告洪芃琪、洪緯中之被繼承人洪棖德、訴外人洪○○為兄弟姐妹,系爭房屋原係渠等父親洪○○所有,因洪○○過世,而成為遺產之一,渠等母親即原告洪陳木瓜、原告洪春德、洪千雯、被告洪聯德、洪永德、洪棖德為洪○○之所有繼承人(洪○○於洪○○過世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洪志揚、洪志銘業已拋棄繼承,依法不能代位繼承),與原告洪志揚、洪志銘乃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洪聯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仍由原告洪陳木瓜居住,被告洪聯德不得任意處分,並於形式上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詎被告洪聯德竟違反系爭借名契約,刻意排擠與其他兄弟感情不睦之原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3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棖德及被告洪永德(下稱系爭登記),以致侵害其他洪○○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為洪棖德、原告洪春德、洪陳木瓜、洪千雯及被告洪聯德、洪永德等人公同共有。
又被告洪聯德以原告洪志揚、洪志銘將來會是個麻煩,洪○○另一個兒子出生不久就去世了,沒後代等事由,以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洪聯德之借名登記名義,欺騙原告洪春德,使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洪聯德名下,原告洪春德受欺騙,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被告洪聯德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稱之遺產分割,顯然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洪聯德、洪棖德、洪永德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洪春德、被告洪聯德、洪棖德、洪永德、洪陳木瓜、洪千雯等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洪陳木瓜、洪千雯、洪志揚、洪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原告與被告洪聯德、洪永德及訴外人洪棖德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又系爭房屋由洪○○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為被告洪聯德單獨繼承,乃係因洪陳木瓜安居於系爭房屋內,為讓洪陳木瓜能安享百年,系爭房屋應予以保留,故必須向澎湖縣政府繼續承租土地,日後仍需有人處理向縣政府續租及繳交租金之事宜,被告洪聯德為長子,乃承擔此責任,故上開全體繼承人乃協議系爭房屋遺產分割為被告洪聯德單獨繼承,其餘銀行存款則歸原告洪陳木瓜繼承,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形式上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存在;
系爭房屋由洪○○全體繼承人協議移轉登記於被告洪聯德名下;
被告洪聯德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3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棖德及被告洪永德等節事實既不爭執,且有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1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應堪為採。
至原告洪春德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是形式,兩造間另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洪聯德是否有以借名登記為名義,詐欺原告洪春德,而使之為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洪聯德名下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及被告洪聯德以借名登記之名義詐欺原告洪春德,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洪聯德單獨所有云云,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且稽諸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洪聯德名下之地政士呂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當時全體繼承人並未表明是借名給被告洪聯德,當時全體繼承人都有表明將系爭房屋給洪聯德,沒有表明是借名關係等語以觀,於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及被告洪聯德有以借名登記之名義,詐欺原告洪春德,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洪聯德單獨所有等節事實下,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92條撤銷原告洪春德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主張洪棖德、被告洪聯德及洪永德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洪春德、洪陳木瓜、洪千雯、原告洪聯德、洪永德及洪棖德公同共有云云,並據此為上開原告洪春德所述之聲明,即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所謂代位繼承,係本於該繼承人固有繼承權而為之繼承,故縱使該代位繼承人就被代位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亦不妨礙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代位繼承權。
從而,本件縱認原告洪志揚、洪志銘於洪○○死亡時,已為拋棄繼承,惟於未就洪○○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前,仍得依法代位洪○○繼承洪○○之遺產,不可謂其非洪○○之繼承人,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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