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4,馬小,15,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小字第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陳誌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小字第1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諭知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