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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小字第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黃春旺
被 告 翁梣潤即翁烏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小字第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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