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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小字第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邱志承
被 告 張振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小字第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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