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4,馬小,5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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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馬小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孝晴
被 告 劉鴻樺
劉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乙○○、甲○○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於民國90年10月4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因應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調整年息為15%),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惟吳○○自91年5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償本金43,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吳○○嗣於95年3月21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吳○○之繼承人,乙○○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繼受債務,而甲○○因繼承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債務,為此,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43,151元,及自9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吳○○與被告之父早於86年間離婚後,被告當時監護權均歸父親且與父親同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與吳○○未曾聯絡來往,吳○○長年在國外,於國外死亡時,被告乙○○當時人在當兵,被告甲○○當時尚未成年,因此均對於吳○○積欠本件債務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消費帳單、吳○○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1月7日高少家照家101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乙○○、甲○○以渠等與吳○○未曾聯絡、吳○○死亡時甲○○未成年、乙○○正服兵役不知吳○○積欠債務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作為抗辯事由,是原告之請求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及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等語,故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繼承人吳○○於95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甲○○為76年1月18日生,於繼承開始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75年1月26日生,於繼承開始時雖已成年,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86年8月5日因父母離婚約定被告乙○○由父監護,復據原告提出之吳○○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吳○○與被告二人之父離婚後,於89年7月4日與日本國人再婚,又吳○○係於90年10月4日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而積欠本件債務,是被告乙○○自幼即因父母離婚而未與吳○○同居共財,難認其知悉往後被繼承人吳○○之財產及債務情形,被告乙○○主張不知吳○○積欠本件債務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堪可採信。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係因未與被繼承人吳○○同居共財,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乙○○若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一節提出佐證,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僅就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於繼承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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