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4,馬簡,10,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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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天祺
被 告 俞安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1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為購買訴外人丁○○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號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訴外人即地政士曾○○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丁○○作為定金,嗣因被告毀約不買而遭沒收該20萬元定金,詎料被告竟藉詞定金遭賣方沒收而拒不返還該20萬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欲獨自購買系爭房地,已多次與系爭房地之屋主接洽購買事宜,惟該址係曾農地轉建地,依據「澎湖縣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原告無法取得資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爰要約符合資格且可資信任之姻親即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委請被告出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實際住居於旁之原告作為民宿之用,被告客觀上並無資力,主觀上亦無遷居至系爭房地或購得後再出售之獲利意圖,故實際上兩造間係屬由被告出名、原告出資之合資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為兩造協議共同經營民宿之用。
自兩造協議合資契約開始,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賣方均未見面過,更無討論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均係由原告進行接洽及討論,被告至此尚未確認其參與合資或借名登記之意願,而僅係欲確認契約條件而與賣方見面,詎料見面當日即係簽約之日,被告以未攜帶個人證件且未能確認合資契約之雙方義務為由,意欲推卻,然原告即提出20萬元現金交予賣方作為定金,並承諾將負責後續買賣契約價金之提出,被告始同意出名,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惟簽約後原告因故未能支付頭期款而致賣方沒收定金,該遭沒收20萬元定金之不利益自應由承諾出資並提出現金之原告自行承擔,而非僅為出名之被告。
原告不顧與被告間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逕自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及本件民事給付借款之主張,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20萬元定金屬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給付丁○○20萬元現金以做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及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等節事實既不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記載為被告之名,其上並有丁○○就上開20萬元簽約款收迄之記載及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及證人曾○○就該等節事實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應足認上開事實為可採。
又核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係在原告告知後續買賣系爭房地資金會幫伊處理下,才會在無資力下買受系爭房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及兩造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訊息對話顯示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表明自己想買受系爭房地及為此想向他人借錢;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曾表明被告購買資金若不夠,願意幫忙等情,有該軟體通訊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0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簽立供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擔保之面額800萬元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應足推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給付簽約款20萬元,係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下,對被告金錢之貸與等語為可採。
㈡又縱認兩造未就該款項明確約定為消費借貸款項而由原告貸與被告,惟揆諸上情,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自己單獨買受,且確有自己買受之意思,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受為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難認可採,而足推認兩造約定內容應含有原告該20萬元出資,被告須負返還義務,並足認兩造間就被告委由原告出資該款項,負返還義務有明示或默示約定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思合致,揆諸首揭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確實存於兩造間,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款項。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未有事證足顯有約定返還期限,然稽諸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陳稱原告有跟伊催討過返還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之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應足推認原告於該日之前即已向被告為系爭借款返還之催告,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時,已逾一個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自滿一個月期限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就本件無約定還款期限、無約定利率之系爭借款,請求返還並訴請另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稱原告向其承諾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會幫忙出資,後因原告無法幫忙出頭期款,被告只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原告出資20萬元之簽約金遭賣方沒收等語,乃屬原告是否得另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在本件本院應審認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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