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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鄭弘志
被 告 涂庸泓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茲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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