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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鄭弘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炳昇即大宇企業行、彪勝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000元,應繳裁判費18,6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1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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