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李朝旭
被 告 陳泰寶
陳蔡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房屋(同段○○○○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蔡春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泰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4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7,03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4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被告陳泰寶企圖脫產及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蔡春,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蔡春,而於103年7月7日登記完畢,此顯為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蔡春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6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蔡春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103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澎湖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寶積欠原告237,03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被告陳泰寶又於103年6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蔡春玉,於同年7月7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地政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澎湖地政所104年10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蔡春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又原告雖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節,然查,被告間於103年6月20日僅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贈與行為,有上開澎湖地政所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在卷足參,顯見被告間僅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1/2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可為撤銷之標的,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