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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朝旭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再加計10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49,00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無力清償,並於104年9月份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未就此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然被告尚未經裁定准許更生,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且被告此節所辯僅係被告聲請更生裁定准許後如何清償、及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原告嗣減縮請求為156,886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0元;
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0元(原起訴請求201,286元,裁判費為2,210元,2,210-1,660=55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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