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4,馬簡,9,2015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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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翰祥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16會,原告參加2會,會期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已繳至11會後,仍為未標活會,於進行至第12會時,由原告得標,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會款,而原告共已交付44萬元會款【計算式:(2+2)萬X11會)】,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又被告另積欠友人債務200萬元,於103年3月份間,因被告人在臺灣,故向原告借款並央請原告代為繳付上開債務之利息,於被告返回澎湖後即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今皆未返還原告代為繳付之7萬元及其利息1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合會部分,這個會包含會首是16會,第11會伊沒有主持開標儀式,因為伊已經承認付不出會錢,原告為何說標到第12會,伊不清楚,而原告確係兩會都沒有得標;

至於借款部分,7萬元是伊欠別人的,伊當時人在臺灣,原告跟伊說利息還沒有給人家,原告就主動幫伊調錢來繳,但伊當時很困難沒有說從臺灣回來就馬上還,且伊事後因為友人又來澎湖跟伊請求,原告有無幫伊繳付這筆錢,是有疑問,另當時伊並沒有與原告約定利息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

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16會,原告已交付11會期之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沒有意見,原告確實繳了11期的會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原告已交付11期會款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至今會款均未給付,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44萬元【計算式:(2+2)萬X11期=44萬元),核屬有據。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消費借貸雖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

然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友人債務200萬元,於103年3月份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繳付上開債務之利息,至今被告皆未返還原告代為繳付之款項7萬元及所生利息1萬元共計8萬元乙節,被告雖自承曾央請原告代為繳付,惟辯稱原告至今皆未繳付,友人事後仍來澎湖請求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付款項,僅空言有匯款紀錄,惟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諭知請原告陳報帳存資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皆未提出匯款單或匯款收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為被告繳付之款項及其利息,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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