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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充庭
吳紀素雲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前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事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其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於同年10月28日撤回該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足見兩造間已無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是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由法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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