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04,馬聲,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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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東京
相 對 人 顏長榮
顏念同
顏麗觀
尤顏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長榮、顏念同、顏麗觀、尤顏淑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新臺幣陸佰零捌元、新臺幣陸佰零捌元、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並各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長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馬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顏長榮負擔十分之五、由相對人顏念同負擔十分之一、由相對人顏麗觀負擔十分之一、由相對人尤顏淑梅負擔十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土地複丈費 5,080元
合 計 6,080元

相對人顏長榮負擔十分之五為:3,040元(即6,080元×5/10)。
相對人顏念同負擔十分之一為:608元(即6,080元×1/10)。
相對人顏麗觀負擔十分之一為:608元(即6,080元×1/10)。
相對人尤顏淑梅負擔十分之二為:1,216元(即6,080元×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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