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