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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馬小字第47號
原 告 賴淵瀛
被 告 曾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隨即以無褶存款方式將20,000元存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局帳號資料詳卷),被告另於同年1月中旬請原告代為購買市價5,000元之NOKIA手機1支,並承諾償還手機款項。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未借5,000元買手機,這不是伊跟原告借的,是原告心甘情願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為憑,然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20,000元之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0年1月中旬請原告代為購買市價5,000元手機1支,惟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或手機之交付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遽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5,000元之存在。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000元、5,000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0,000元、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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