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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馬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趙淑娥
被 告 許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原告安宅里00之00號房屋之油漆工程(下稱油漆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原告另向被告追加牆壁之亮光及浴室防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2,5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報酬82,500元,惟油漆工程被告僅完成3分之1,有3分之2部分並未完成,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另追加工程被告並未施作,為此,爰依民法第50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承攬原告之油漆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7萬元及12,500元,而油漆工程僅作天花板及靠近天花板的3分之1牆壁都弄好,僅剩下牆壁的下半部未完成,而未完成係因原告不讓我們進去做,說伊之子對原告不禮貌,而追加工程伊並未施作,願意退原告1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安宅里00之00號房屋之油漆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7萬元及12,500元,油漆工程僅完成部分,追加工程並未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42,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追加工程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
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承攬原告安宅里00之00號房屋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為12,500元,且被告並未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我追加部分的確沒有做,所以我願意退還他12,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500元,自屬有據。
㈡油漆工程部分: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前,即向被告表示不願由被告繼續施作,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終止此部分油漆工程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工程款,核屬有據。
至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若干?本院審酌原告所述被告未完成之部分為油漆工程之3分之2與被告自陳天花板及靠近天花板牆壁都弄好,剩下牆壁的下半部沒有做等語,及原告嗣後僱請他人施作未完成之牆壁下半部,給付他人報酬48,000元乙情,堪認被告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油漆工程約為2分之1,又油漆工程之承攬報酬為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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