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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富源
被 告 李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實際經營之○○海鮮餐廳之受雇員工,於就職期間陸續以預支薪資方式向原告借款,均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歐○○以現金交付,迄至民國104年9月間已達新臺幣373,000元,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底即無故離職,亦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證明3張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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