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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智賢
被 告 張訓銘
張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訂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於103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松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惟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9,361元及其中491,739元自96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張柏松竟與被告張訓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訓銘,然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柏松已開始違約,且被告張訓銘係被告張柏松之姪子,可見被告間係為避免被告張柏松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然被告張柏松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柏松請求被告張訓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縱認被告間確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然被告張柏松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張訓銘對張柏松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所有權移轉時點係於被告張柏松債務逾期之後,益見行為時被告張柏松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脫產行為,且為被告張訓銘所知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訓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張柏松與被告張訓銘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103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張訓銘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張柏松與被告張訓銘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訓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柏松有債權存在,被告張柏松應清償原告499,361元及其中491,739元自96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及被告張柏松於10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訓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6日被告所為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35號卷宗核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年澎普字第00000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資料無誤(見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35號卷第45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柏松請求被告張訓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訓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是以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被告張訓銘應知悉被告張柏松之本件債務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係被告張訓銘以263,415元及32,700元分別向被告張柏松購買所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張訓銘確有以296,115元(計算式:263,415元+32,700元=296,115元)向被告張柏松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而其等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議定,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此外,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是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張訓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張柏松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訓銘時,已違約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固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為據,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須以受益人即被告張訓銘於受益時知其情事,始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自應就此事實部分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空言稱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被告張柏松曾為債務求助於家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係在被告張柏松債務逾期履行之後,是被告張訓銘應知悉被告張柏松欠款之情事,惟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張訓銘買受被告張柏松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張柏松已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損及原告債權一事,故此部分原告亦舉證不足,委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訓銘將系爭不動產以上開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民法債務人有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柏松請求被告張訓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訓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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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明細 │面積(平 │應有部分 │
│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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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50.7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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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1.9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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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49.5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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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73.3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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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澎湖縣馬公市○○段00○號建物 │78.58 │2分之1 │
│ │(門牌號碼:双頭掛000之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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